宪制体系与国际体系无不源于封建。封建为据乱之世,篡逆相寻、干戈相继。但休谟仍然称之为“自由宪制(The Free Constitution)、法统政府和有限政府(A Limited and Legal Government)”,原因就在于法律只能发现、不能创造的中世纪宪法理论,这种理论隐含了高级法观念(A Theory of a Higher Law)和司法宪制主义(Judicial Constitutional Doctrine)的萌芽。中世纪是宪政传统的序曲、立宪自由的见习期,而宪政的意义就是基本原则只能述而不作,必须依靠赤裸权力对无形原则的敬畏,保守是其中应有之义。一个完全信奉实证主义的民族不可能具备行宪资格,除赤裸权力外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统治形式。 在中世纪,邦国内部的各等级共治和各邦法统政府的共存起到了相互支持的作用,而多国体系维护了各邦内部的自由与秩序,反之亦然。
王从属于法是中古王权的主要特征。在客观法律秩序中,王只有履行遵守法律的责任,才能确保和行使他的主观统治权利;若违背法律,就意味着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就会将自己置于法律秩序之外,丧失了自己的主观统治权利,成为被臣民抵抗的暴君......按法律建立的王权只是一种“私人权利”......“王的权利与其他任何人的个人权利并非有何不同”。(F.科恩(F.Kern):《中世纪的王权与法律》(Kingship and Law in the Middle Ages),牛津大学出版社,1939年,第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