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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正义律师的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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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7-9 15:3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山西正义律师的迷惑


有人说过:“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所造成的消极影响,远不止于特定的个案,它更是对公民法律信仰的摧残,对社会正义期盼的打击。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这道防线也失守的话,那就意味着官方体制下的社会正义的彻底沦丧。“
山西律师宁慧娟对她经历的一个公司股权纠纷案的判决表示了失望,法官在中央反腐高压下仍然不顾个人风险,明目张胆作弊,真可谓“掩耳盗铃”。以下内容转自宁慧娟律师发表的文章。


     谈行政案件起诉期限——从我代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分析

宁慧娟律师

       2016年初,我接手了一起撤销工商登记行政纠纷案件。案件的经过是这样的,2009年4月23日,杨某与都某二人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都某出地、杨某出钱,共同成立一个项目公司,并让杨某占项目公司60%股权。2009年5月6日,找代办人员设立了项目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初始设立登记手续。其后,二人通过项目公司开发了一个房地产项目,并且在2011年11月1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还设立了一家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后因资金断裂,二人产生矛盾,都某于2015年11月10日,借项目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称“杨某利用负责办理项目公司工商登记的机会,于2009年5月8日伪造签字,在工商局没有履行严格审查、核实职责的情况下,非法将杨某个人登记为占项目公司60%股份。”要求法院撤销工商部门关于杨某60%股权登记行为。

       我代理该案件后,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案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工商初始登记2009年5月9日作出,那么针对这一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最长至2015年5月9日止。且上述期限不中止、中断。

      第二,即使工商初始登记申请材料不是都某本人签字,但都某对此明知也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构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项目公司从设立至起诉,期间开发过房地产项目,也新设过分公司,可以认定都某对公司初始设立登记事宜知晓且认可。

      这个案件一打三年,从基层法院打到高级法院,三次审理,虽然法院最终还是撤销了项目公司的股权登记行政行为。但以上代理意见是否应予采纳,我个人仍认为还是有待商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四项条件,即具有原告资格、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条件还应包括起诉期限在内。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起诉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行政行为作出后除了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还影响到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利益。如果允许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则会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效力不明的状态,面临随时可能被撤销或变更的可能。一旦行政行为被撤销或变更,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相关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都随之发生变化不确定,导致社会成本提高,行政机关的社会公信力降低。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就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起诉讼,尽早解决行政纠纷,使社会关系达到稳定的状态。

       综上,本人认为,从维护行政行为公信力出发,本案不能突破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最后,借霍姆斯的话结束本文——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作为法律职业人,希望在将来的办案过程中能解开本案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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