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ewsTree.com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查看: 4663|回复: 0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薄熙来上诉书全文曝光

[复制链接]
跳转到指定楼层
楼主
发表于 2013-10-25 17:42: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薄熙来上诉书全文曝光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薄熙来,男,1949年7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曾任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中共辽宁省委副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中共重庆市委书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12年9月28日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71号,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36号中共重庆市委3号楼,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代书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黄坚明律师。(特别声明:这是本律师根据案情所写的上诉状,不代表薄熙来及其家属的真实意思。)


上诉人因被控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2013年9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被控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无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被控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至2012年,被告人薄熙来在担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国际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唐肖林、实德集团谋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明知并认可其妻薄谷开来、其子薄瓜瓜收受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明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447361.11元。但这明显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下面上诉人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谬误进行一一反驳。


(一)上诉人是按正常程序审批,并没有为大连国际公司及唐肖林谋取利益,更没有收受唐肖林给予的任何贿赂款项。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薄熙来与唐肖林曾系同事。1999年底,唐肖林为利用大连驻深办在深圳市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请求时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兼市长的薄熙来对将大连驻深办划归大连国际公司一事予以支持。1999年12月4日,薄熙来在大连国际公司关于此事的请示报告上签批了同意办理的意见。2000年3月 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将大连驻深办的人、财、物成建制划归大连国际公司,后薄熙来同意。大连国际公司利用大连驻深办的土地与深圳市华明辉罝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大连大厦”,大厦建成后,大连国际公司及唐肖林个人均从中获利。但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受贿的客观事实,理由如下: 其一,涉案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有悖社会常理。


唐肖林给领导行贿,不可能主动告诉下属其给谁行贿去了,这不是明摆着增加行贿事发的风险吗?侦控机关提供宋振军的证言,目的是为了摆脱唐肖林证言是“孤证”的法律尴尬,但宋振军的证言恰好证明唐肖林的证言是不符合生活逻辑,有悖社会常理。


其二,宋振军的证言及做法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


2002年秋送钱那次,宋振军没有记录,为何2004 年送钱时就专门记录“2004.06付唐总香港费用50000”,这明显是前后矛盾;另外,这里的记录也很成问题,“香港费用50000”,究竟单位是港币、美元、还是人民币,都没有载明,这根本就不符合最基本的财务原则,这样的证据有何证明力可言?


其三,上诉人是按正常程序对上述项目进行审批,不能因上诉人签批同意了就认定上诉人有罪。


上诉人长期担任领导职务,签批同意的项目不计其数,不能说签批同意了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如果按这种逻辑,那所有具有审批权限的领导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其四,大连国际公司是大连市政府的窗口单位,利用大连大厦项目,从中获利符合公司的性质,利国利民,何罪之有?


至于唐肖林个人从中获利的事实,那属于唐肖林个人是否涉及违法犯罪的问题,不能因下属贪污受贿了就认定上诉人有罪。政府项目或国企单位领导人出问题了,就追究相关级别政府领导或党委领导的责任,这样的做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其五,大连国际公司是按正常程序申报汽车进口配额的,上诉人对其倒卖汽车进口配额谋利一事并不知情。

关于倒卖汽车进口配额的问题,在国内的经济生活中,政府额外照顾一下国企的现象并不少见。大连国际公司即使是按正常程序申报,也完全有可能获得政府的审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故意。更关键的是,倒卖汽车进口配额的事情,属于大连国际公司内部经营事务,上诉人不可能知情,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有受贿的故意。


其六,唐肖林2004年到商务部送钱给薄熙来应有相应的监控录像可查,不应单凭其证言入上诉人的罪。

商务部作为中央重要政府部门,绝对是门禁森严之地,门卫那里肯定要登记,办公室场所也应有相应视频监控设备,调取当年存档的监控视频即可查明唐肖林是否到过商务部薄熙来的办公室,但本案为何仅凭唐肖林的证言定罪呢?同在本案中,徐明能否进商务部,就涉及商务部停车证的问题,侦控机关对此为何又不提供唐肖林进入过商务部的证据呢?


其七,上诉人自书材料、亲笔供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可信性。


关于上诉人在自书材料、亲笔供词中交代和供述到收受唐肖林贿赂款的陈述,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明确否认。更关键的是,关于上诉人是否收钱、如何收钱的问题,目前除了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支持,甚至还要引用上诉人自己的交代和供述来印证,这明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因唐肖林本身已涉嫌多起犯罪在案羁押,办案机关完全可以以上诉人的自书材料、亲笔供词为凭,要求唐肖林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单凭言词证据定罪,显然与刑事诉讼法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不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其八,本案是靠唐肖林的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在自书材料、亲笔供词中的供述来相互印证的,但两者之间在细节内容方面矛盾重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定案。


如:如唐肖林说:“这点美元给薄瓜瓜在国外零用。”上诉人陈述是:“唐肖林以我儿子在外国学习、谷开来‘陪读’生活开销为由”;唐肖林说:“您换地方住了,我给您准备了 5万元钱用”。上诉人陈述是:“添些文具”;唐肖林说:“深圳的房子建好了,这里有8万美元是给您的”。上诉人陈述是:“说是给开来母子,国外生活需要用钱,表示一点老朋友的心意。”


综上所述,本案缺乏关键性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受了唐肖林贿赂款,且唐肖林的证人证言不合逻辑,前后矛盾、谬误之处甚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更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入上诉人的罪。


(二)上诉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实德集团谋取利益,更没有收受或让妻子薄谷开来、儿子薄瓜瓜收受徐明给予的共19337930. 11元的贿赂款。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实德集团收购大连万达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引进定点直升飞球项目、筹划实德石化项目请托事项上为实德集团谋取利益,并明知薄谷开来、薄瓜瓜收受徐明给予19337930. 11元贿赂款。但这明显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

其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明知薄谷开来及薄瓜瓜收受徐明给予的19337930. 11元贿赂款。

首先,关于判断上诉人是否明知的问题,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标准,不能根据薄谷开来的证人证言等案发后的形成的证据来判断上诉人是否知情。


立法权威专家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的故意、过失时,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而不能相反;换言之,只有在查明了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判断主观心理状态。在此基础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 (1 )应当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进行判断,先判断客观行为的性质及其结果,然后考察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2)应当以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行为总是在一定的客观环境下实施的,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与之后,总会以不同形式暴露出其心理态度。”(见“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张明楷主编的《刑法学》第231页。)


具体到本案,关于上诉人是否明知徐明给予300多万元美金给薄谷开来购买涉案法国别墅的事实,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的进行判断,必须是从上诉人实施的同意实德集团收购万达足球俱乐部及同意建设定点直升飞球项目为基础进行判断,绝非是以上诉人看过几张关于涉案别墅房产的幻灯片,就认定上诉人是明知的,绝非是以案发后薄谷开来作出的证人证言为依据判断上诉人是明知的,绝非是以案发后上诉人的自书材料、亲笔供词为依据,认定上诉人是明知的。一审判决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以薄谷开来购买涉案法国别墅行为的相关因素为参考进行判断,无法得出上诉人“明知”的结论。

当初薄谷开来之所以设计错综复杂的房产交易方案,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上诉人,目的就是不想让上诉人知情。作为专业律师,薄谷开来应知,上诉人不知情就是对上诉人最好的保护。而薄谷开来关于上诉人明知的证言,明显是孤证,且与其设计错综复杂房产交易方案的客观行为相冲突,根本就不具有可信性。

再者,并非是上诉人办了事,家属收了钱,就可以定上诉人犯受贿罪。


在司法实务经验中,虽然本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办了事,近亲属也收受了财物,但本人确实不知情(近亲属和行贿人都没有告诉本人的),本人与近亲属之间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本人没有受贿故意,不能以共同受贿定罪处罚。如浙江宁波市原市委书记许运鸿案件。许运鸿为他人办事,家属收受财物,但许讲不知道家属收受了财物,家属也讲没告诉许,最后没有认定共同受贿。(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杨兴国处长主编的《贪污贿赂犯罪认定精解精析》第214页,法律出版社,2011年出版。)可见,并非是上诉人办了事,家属收了财物,上诉人就一定犯受贿罪。现有证据也证实,上诉人与妻子薄谷开来之间并没有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上诉人也没有受贿的故意,仅仅是无意中看过几张别墅照片而已,办案机关没有以受贿罪的罪名起诉薄谷开来的客观事实亦证实,本案不能以共同受贿定罪处罚。


此外,购买法国别墅的时间是在2000年,而在2002年10月实德集团才开始与台湾台塑集团关联企业洽谈合作建设大型石化项目,后来又与沙特基础工业公司合作,从时间上看两事件之间并无必然的关系,并不能因上诉人支持实德集团筹划石化项目就认定上诉人知情法国的别墅事宜,更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明知的结论。


最后,从现实经济状况上看,上诉人不可能让妻子或儿子从徐明处收受各种形式的贿赂款项。


上诉人是政府高官,妻子薄谷开来是知名律师及律所主任,其各种合法收入足以支持家庭的正常开销。上诉人不可能让儿子或妻子找别人报销机票、住宿费、旅行费用人民币85710元“赛格威”牌电动平衡车、信用卡透支款等款项,这明显不符合上诉人风格及家风。全中国人都知道,上诉人热衷从政,命系仕途,不可能让家人因家庭琐事、日常开支而影响其仕途发展。因此,从常理判断,薄熙来对此不应知情,更不可能知情而不制止。


其二,涉案法国别墅并非登记在上诉人及家人名下。


2011年初时,涉案法国别墅是登记在徐明的女朋友姜丰名下,是其持有控制别墅相关公司的股权。但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涉案法国别墅是上诉人及家人所有的房产,并判决要继续追缴,没收该房产。但根据法国的法律能否支持中方的诉求呢?一旦不支持,将严重损害中国的法治权威,贬损中国国家声誉,跟重判上诉人相比,这将是得不偿失的谬误判决。


其三,根据国内的司法实践,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的问题,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定罪的要求是已实际占用并对外出租或自用。


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9年(第三辑)所收录的冯国权受贿上诉案。但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妻子已实际占有涉案法国别墅并对外出租或自用,并不能证实涉案房产就属于上诉人一家的财产。涉案房产是否是上诉人所有,判断标准很简单,动产看占有,不动产查登记所有,这是基本法理。当然,如果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但是依据到案证据,如果证明程度能够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也可以对房产归属进行确定。可采用的方法之一,就是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为被告人(含家人等)所有,该案才可能构成受贿罪既遂。但在本案中,一审判决竟然以复印件证据、未经公证或认证的证据材料直接作为定罪依据,这明显是采信证据错误。


其四,上诉人按正常程序上审批收购万达足球项目,谈不上为实德集团谋利。


关于实德集团收购大连万达足球项目的问题,当时中国足球已陷入低谷,连球迷都知道玩足球就是“花钱买吆喝”,属于亏本、烧钱项目。只要是大连市内有实力的公司愿意接手大连万达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政府都会审批;更关键的是,早在1999年12月,实德集团和万达集团就收购大连万达足球项目事宜已达成协议,若上诉人无端不同意审批,那才真是滥用职权,上诉人何罪之有呢?也就是说,从审批涉案行为角度分析,无法得出上诉人知悉其家人从徐明处收取巨额贿赂款的结论。


其五,关于实德集团建设定点直升飞球项目的问题,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受贿的故意。


大连是闻名全国的足球城市,上诉人是有名的足球市长,上诉人支持实德集团建设定点直升飞球项目,提升大连足球城市的特质,要求各政府机构配合,那是政府服务质量高、行政效率快的表现。至于项目中存在种种违法、违规问题,那完全属于各相关政府部门恶意揣摩领导心意的行政陋习所致,并不能据此就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实德公司谋利。在本案中,足球项目、定点直升飞球项目,公益性质远大于谋利性质,大连成为全国足球名片城市、定点直升飞球项目成为大连市著名旅游景点就是最好的说明。  


其六,是否构成受贿罪,核心要件在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其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来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简单说,受贿就是“收多少钱办多少事”,最终实现了“以权换钱”的过程。


但就涉案三个项目而言,有两个项目是亏本生意,根本就不是谋利项目。而购买涉案法国别墅时,石化项目根本就没有实质性启动,且鉴于当时政策并不明朗,项目能否获批准还是未知数,根本就无法体现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对价性。  


其七,许多人都知道,受贿罪之构成,必须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如果本人不知道配偶、父母、子女收受了他人财物,是不构成受贿罪的。(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厅长鲜铁可任丛书主编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第107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出版。)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受贿的故意,更没有受贿的行为,更不知悉妻子薄谷开来和儿子薄瓜瓜收受了徐明给予的巨额贿赂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薄谷开来之间就收受贿赂款问题进行过任何意思联络,依法不能入罪。

综上所述,上诉人被控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上诉人被控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在被告人薄熙来担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期间,大连市人民政府承担了一项上级单位涉密场所改造工程。该工程由薄熙来负责,时任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局长王正刚具体承办。2002年3月工程完工后,该上级单位通知王正刚,决定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拨款人民币500万元。王正刚遂就如何处理该款项向已调任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的薄熙来请示,薄熙来未明确表态。不久之后,王正刚再次就此事向薄熙来请示,并提出大连市有关领导及相关部门均不知晓该款,可将该款留给薄熙来补贴家用。薄熙来即将此事通过电话告知薄谷开来,让王正刚与薄谷开来商议处理。薄谷开来与王正刚商定,将该款转至与薄谷开来关系密切的昂道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东平处。后薄谷开来安排赵东平与王正刚办理转款事宜,并让赵东平为其代管。为掩人耳目,王正刚要求上级单位将500万元汇至承揽该改造工程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艺声视听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声视听公司)。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上述款项陆续汇至赵东平指定的其朋友李石生名下公司账户和昂道律师事务所账户。但上诉人认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其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若上诉人真贪污了被指控的500万元公款,按照生活常理和社会实践经验,贪污了巨额公款不敢花的案例很多,但官员贪污一笔款项后就此金盘洗手、廉洁奉公,不再贪污一分钱的案例闻所未闻,罕见之至。

其次,根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涉案证人王正刚为贪污涉案的500万元公款,鞍前马后,全程操盘,出力甚多,但结果确是分钱未得,更不敢向上诉人邀功,要求官职更进一步,难道其是“活雷锋”?这明显不符合中国官场的现实状况。


最后,王正刚的证人证言不符合社会常理。若上诉人真有意污被指控的500万元公款,其最好的处理方法是让薄谷开来私下跟王正刚秘密处理,岂能当着王正刚的面直接给薄谷开来打电话,这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更关键的是,若王正刚真是上诉人的圈内人,并为贪污500万元立下汗马功劳,怎么也应升官一级,怎能无声无息呢?


其二,本案缺乏最关键证人的关键证言,缺乏上诉人牵涉其中的关键性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定案。

首先,涉案款项明明是拨给大连市政府的,上级单位为何将该款项汇至艺声视听公司账户内,这是贪污能否既遂的最关键的一环。该环节涉及四个因素:一是掌管该公款的人为何同意将500万元公款汇至艺声视听公司账户内,这明显是犯罪行为;二是上诉人是否要求、授意上级单位将该款项汇至上述公司账户内;三是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王正刚要求上级单位将500万元汇至上述公司账户内;四是薄谷开来是否要求上级单位将涉案公款汇至上述公司账户内。但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或妻子薄谷开来要求上级单位将涉案款项汇至指定公司账户内,更无上级单位掌管涉案公款人员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为何同意将涉案公款汇至非大连市政府的银行账户内。显然,本案缺乏关键证人的关键证据,缺乏上诉人牵涉其中的关键证据,根本就不足以定案。


其三,本案最有可能的真实情况是王正刚和薄谷开来联合贪污了涉案公款,但始终未敢让上诉人知情,并担心被上诉人苛责,否则根本就无法解释涉案事实种种矛盾、谬误之处。理由如下:


首先,之所以贪污得逞,王正刚的作用至关重要。但其请示上诉人时被责骂,事后也始终未获得上诉人的首肯,薄谷开来也始终未告知上诉人。为此,王正刚机关算尽却从未敢邀功;薄谷开来最终占用了该笔款项,却始终未敢动用。


其次,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若上诉人贪污了上述公款,既不能花,实际上也没有花;又不能控制该款项,事实上上诉人也没有控制该款项;又不符合上诉人一贯作风,这对上诉人仕途而言是百害而无一利。从动机角度考虑,上诉人并没有这样的动机;若上诉人知情,必将制止;若上诉人认可该贪腐行为,王正刚必将向上诉人邀功请赏,但其一直不敢向上诉人邀功请赏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不知情的。


最后,上诉人之所以不知情,还涉及上诉人对家庭有愧疚的因素。因上诉人曾出轨,伤害了薄谷开来的情感,使得上诉人对妻子和家庭有愧疚之感,自然也就不敢过问薄谷开来的生活事宜。社会上如上诉人类似的案例很多。且2000年到2007年薄谷开来主要是在国外生活,而上诉人一直忙于政事,夫妻之间沟通的时间并不多,不见得上诉人就肯定知情。


其四,名义上上诉人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但时任大连市城乡规划土地局局长的王正刚才是具体承办人。
熟悉国情的人都应知道,上诉人负责的项目太多了,真正落实的明显是王正刚。但就操作而言,王正刚和薄谷开来一起,完全可以独立实施贪污上述公款的行为,不见得必须获得上诉人的首肯才能得逞。显然,本案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给上诉人定罪。


综上所述,严格依照法律、现有证据及事实,本案证据不足以定案,理应认定为证据不足的无罪案件。否则,若强行给本案定罪量刑,将给社会带来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彻底伤害中国法治,导致中国法治的倒退:本案就是按“有罪推定”思维定案的,新刑诉法规定的“无罪推定、排除合理怀疑”仍是法条上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没有“市场”。


三、上诉人被控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 月至2月,被告人薄熙来作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有关人员告知其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后,以及在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王立军叛逃前后,违反规定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具体包括:


第一项滥用职权的事实:2012年1月28日晚,王立军将薄谷开来涉嫌投毒杀害尼尔�6�1伍德一事告知被告人薄熙来。次日上午,薄熙来召集王立军、郭维国、吴文康(时任中共重庆市委副秘书长兼市委办公厅主任)谈话,斥责王立军诬陷薄谷开来,打了王立军一记耳光,并将杯子摔碎在地上。当晚,薄熙来得知“11·15”案件原侦查人员王智、王鹏飞根据王立军授意,以提交辞职信方式揭发薄谷开来涉嫌杀人后,根据薄谷开来的要求,安排吴文康对该二人进行调查。


第二项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2年1月29日起,被告人薄熙来先后向重庆市委多名领导提议,免去王立军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时任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部长陈存根、中共重庆市委政法委书记刘光磊均提出,按照组织程序任免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须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故此事需报经公安部同意。在未报经公安部批准的情况下,薄熙来于2012年2月1日下午主持召开中共重庆市委常委会议,决定免去王立军的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次日上午,按照薄熙来的要求,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宣布了该决定。2012年2月6日,王立军叛逃至美国驻成都总领事馆。


第三项滥用职权的事实:2012年2月8日上午,经薄熙来批准,重庆市有关部门对外发布了“据悉,王立军副市长因长期超负荷工作,精神高度紧张,身体严重不适,经同意,现正在接受休假式的治疗”的虚假信息。


第四项滥用职权的事实:2012年2月15日,在薄谷开来向重庆市公安局举报王鹏飞诬告陷害其杀人后,重庆市公安局按照被告人薄熙来的要求对王鹏飞进行审查并移送重庆市渝中区公安分局侦查。次日,渝中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诬告陷害为由对王鹏飞立案侦查,后决定对王鹏飞采取禁闭措施。2月17日,经薄熙来提议和批准,重庆市渝北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取消了时任渝北区副区长王鹏飞继续作为该职务侯选人的提名。

被告人薄熙来的上述行为,是导致“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和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并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构成滥用职权的理由,严格依照法律和证据,上诉人是无罪的。详细论述如下:


其一,国内并没有明确的省长、省委书记“权力清单”,在职权不清的前提下,根本就不能入上诉人滥用职权的罪名。就国内政治现状而言,有县长公布“权力清单”的,也有市长公布“权力清单”的,但还没有省长、省委书记公布“权力清单”的,法律上更没有这样明确的“权力清单”。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不仅包括法定的职务权限,而且包括根据惯例、基于国情等形成的职务权限(见“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立法专家张明楷《刑法学》第1093页)。就中国国情而言,省长、省委书记、直辖市市长、市委书记就是“封疆大吏”,基于惯例、国情形成的职务权限,几乎就无法界定。在职权不清的情形下,有诸多法律的空白地带,因此产生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如在本案中,若严格依照法律,若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人案,涉案民警应直接抓捕薄谷开来,而非由领导请示上诉人,看上诉人是否同意重新立案侦查该案件的脸色办事,由此产生的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其二,“11·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根源在于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办案,而非是上诉人滥用职权,刻意阻挠,事实上上诉人才是该事件的最大受害人。理由如下:


首先,“11·15”案件之所以被隐瞒,起因是王立军等公安机关涉案人员徇私枉法,蓄意包庇薄谷开来。一审法院也已认定:负责侦办该案的郭维国(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已判刑)、李阳(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总队长,已判刑)、王鹏飞(时任重庆市渝北区副区长兼公安分局局长)、王智(时任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副局长) 为包庇薄谷开来,徇私枉法,致使该案未被依法侦破。



其次,薄谷开来欺骗了上诉人,也对上诉人刻意隐瞒了案件真相,所有人对上诉人案发前不知道真相不持任何异议,为何在王立军向上诉人报告“11·15”案件时,就认定上诉人一定知悉案件真相呢?此外,从人的心理学角度分析,若不到最后关头,任何人都不会轻易承认自己杀死了人的,除非是他案发后就准备自首,而本案客观事实亦证明,薄谷开来一直想隐瞒案件,一直想阻止“11·15”案件案发被抓。


最后,就整个事件而言,“11·15”案件未能及时查处的根源是公安机关一开始就没有依法办案。甚至案发前王立军还鼓动薄谷开来作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也没有依法办案,立即抓捕薄谷开来。相反的是,王立军刻意隐瞒案件真相,并借机要挟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安排其进重庆市常委,因触犯上诉人的政治忌讳,且涉及王立军与薄谷开来的畸形男女关系,进而导致上诉人彻底抵制。但绝非是上诉人明知薄谷开来是“11·15”案件的主角,进而刻意阻挠,滥用职权,以包庇妻子。至于薄谷开来安排吴文康对原侦查人员王智、王鹏飞进行调查,并不是本案的事实范围,该事件本身跟王立军叛逃事件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三,关于免除王立军公安局长职务的滥用职权指控,不能入上诉人的罪。《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但《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条例本身并没有规定罚则,并没有规定违反第17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是什么。《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四)犯罪和刑罚。”《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对上诉人入罪的依据理应是法律,而非是《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且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依法不能授权国务院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综上所述,即便是上诉人违反了上述《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17条的明文规定,也不能得出上诉人有罪的结论。


其四,关于王立军叛逃事项的滥用职权的指控,与上诉人被控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显然不能成立。


在《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1集登载的,包智安被控滥用职权罪一案中,最高院法官认定:包智安出具鉴证书的行为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其对超越职权行为最终发生的结果,只能承担行政领导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包智安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是适当的。(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新英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韩维中)。类似案例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总第54辑)翁余生滥用职权抗诉案。


也就是说,上诉人被控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必须证明被诉行为与王立军叛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否则就不能成立滥用职权罪。王立军的叛逃行为属于严重性质的犯罪行为,即便是上诉人滥用职权了,并不必然导致相对人叛逃,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如上述指控了的薄谷开来安排吴文康对原侦查人员王智、王鹏飞进行调查事实,并没有导致王智、王鹏飞叛逃。事实上,自1949年至今,叛逃的公安局长有几个?无疑,王立军之所以叛逃,根源是王立军本身的内在原因,绝非上诉人的滥用职权行为所致。不能因下属、其他政府官员犯罪了、出事了,就追究主管领导或地方政府负责人、党委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否则,谁该对刘志军、黄松有等案件承担刑事责任呢?刑法上还个法律原则,“法不及稀罕古怪之事”的法律原则。王立军叛逃之事,无疑是“千年一回、千载难遇”,怎能追究上诉人刑责呢?


其五,王立军出事了,社会谣传甚多,媒体上也有相关报道。上诉人作为地方领导人,有责任化解社会危机,否则不明真相的传言将满天飞,对政府和党的声誉伤害更大。即便是当时发布的“据悉,王立军副市长因长期超负荷工作,精神高度紧张,身体严重不适,经同意,现正在接受休假式的治疗”信息在形式上有瑕疵,但无疑有利于事件的平息,将王立军叛逃事件的恶劣影响进行了有效的控制。可以说上诉人处置不当,但绝不至于犯罪的程度。


其五,取消王鹏飞的候选人资格是“有功无过”之举。


关于经薄熙来提议和批准,重庆市渝北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取消了时任渝北区副区长王鹏飞继续作为该职务侯选人的提名的滥用职权指控,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已证实王鹏飞已被判刑,依法定程序取消其侯选人提名资格是“拨乱反正”之举,何罪之有?即便是上诉人带有私心而为,也并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因此也不应定罪。


综上所述,就上诉人被诉行为而言,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四、就整个案件证据体系而言,硬伤多,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证明力弱,缺乏足以定罪量刑的核心证据。


其一,证据体系硬伤多。


所有指控,几乎全是言词证据,没有物证支撑;主要证人证言,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所有证人都是“污点证人”;主要证人,全部在押,如王正刚本身就是涉贪污案的主犯,在分开审理的前提下,其当然会把所有的责任推卸到上诉人身上,以此还可以“立大功”,但其证言并未形成严密证据链;所有孤证,全由薄谷开来旁证;但薄谷开来拒绝出庭作证,完全靠其证人证言和视频来旁证。整个证据体系硬伤多多。


其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和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生活常理。


如王正刚本身就是活脱脱的“活雷锋”,但事实上其是贪污案主犯;如唐肖林行贿了,还主动给下属汇报工作,明显不合常理;如徐明花近两千万行贿,竟然弄个烧钱的足球项目和公益性质明显的飞球项目,而非实德集团梦寐以求的金融保险等暴利项目,这明显不合常理;如薄谷开来,想当初处处为上诉人着想,设计错综复杂的房产交易方案,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上诉人,而现在指认上诉人受贿时,薄谷开来证实上诉人知情;指认上诉人贪污时,薄谷开来又证实上诉人知情;请问,薄谷开来决意实施“11·15案件”案件时,上诉人为何又会不知情呢?更离谱的是,其对公诉机关指认上诉人有罪时,竟然表情轻松,面带微笑,这不是很荒唐吗?更荒唐的是,办案机关如不采纳薄谷开来的证人证言,如不采纳叛国分子王立军的证人证言,根本就无法入上诉人的罪。若本案入罪,必将对社会产生非法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天下官员千万不要相信自己的妻子(那该信谁呢?);二、法院宁可相信叛国分子的证言,也不相信上诉人合情合理的辩解,认定上诉人被诉行为是王立军叛逃的主因,这让社会情何以堪呢?三、就地理位置和政治地位而言,重庆明显是山高皇帝远,更有利于贪污、受贿,但事实上上诉人却并没有任何贪腐之意图和行为;四、若任何下属出事了,都可以追究市长、市委书记的责任,这明显是违法的。在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收钱,也没有管钱、控制钱,甚至连钱放哪都不知道,至于涉案法国别墅,就仅仅是在家碰巧看了几眼房子的幻灯片,上诉人冒这么大的风险,难道就是为了谋取这些?若夫妻和好,为自己谋取更多利益,那还有点道理,但事实并非如此;至于儿子,上诉人确实疼爱薄瓜瓜,但因忙于政事,疏于管教,照料不周,但并不能据此得出上诉人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己被控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不可否认,上诉人在重庆的“打黑”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伤害,并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保护涉黑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政治进步,绝非是为了贪污受贿,否则办案机关不可能不发觉。因此,上诉人虽有错,但错不至于重罪重罚,上诉人应承担的是政治责任和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薄熙来

2013年9月23日
收藏收藏 分享分享1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Archiver|手机版|消息树

GMT-8, 2024-4-25 02:45 , Processed in 0.046465 second(s), 15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