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二审法院还查明,2013 年下半年实习时,吕某某安排时年 18 岁的女学生小 C 留校干招生工作,后其被吕某某先后强奸十来次。
第一次是在暑假开学后的一天,吕某某开车拉其去房干村招生,离开该村后,吕某某以找个地方吃饭为由去了村西的一家宾馆,并以看东西为由将其骗入房间,他将门关住并反锁,并将其摁在床上。事毕,吕某吓唬小 C 说:" 既然这样了,你不能报警,不能和家里人说,如果你和家里人说了,早晚出事,杀你全家!" 离开宾馆的路上,他还说 " 你不能怀孕。" 后其跟随吕某某开车去了一家药店购买并服用了避孕药。事后他威胁其不能告诉任何人,否则让其家人和自己都不好过。小 C 害怕,就没敢把被吕某某强奸的事情告诉任何人。
吕某某总共和其发生了十来次性关系,除了第一次是在房干村那边的宾馆里,其余都是在该职业学校吕某某的教职工宿舍里。小 C 陈述,晚上上晚自习或周末没其他人的时候,吕某某就打电话或者发短信让其去办公室,并强迫发生关系。为让其过去,吕某某还威胁说,不去的话,就把发生关系的事情张扬出去,坏其名声。期间,她还曾因被吕某某强奸怀过孕流产。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强迫、威胁手段,多次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有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情况下认定吕某某强奸小 B 的事实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诉人吕某某虽在强奸后与小 C 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视为当时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等特殊职责的人员,而多次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侵害妇女二名,作案持续时间较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吕某某的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持续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犯罪情节以及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判断,吕某某的强奸行为属于情节恶劣,且应予以从重处罚。